保理商做為原始權益人向計劃管理入轉讓其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前,應根據保理合同的約定向供應商支付應收賬款轉讓價款。由于保理商的資產規模與項目融資規模往往差距較大,實踐中通常有核心企業或其他第三方機構提供過橋資金以支付應收賬款轉讓價款,由此產生一定的過橋資金成本。
鑒于保理商在反向保理供應鏈金融ABS業務中的主要功能在于應收賬款的歸集與管理,而該等功能的實現并不以其作為原始權益人買斷上游供應商的應收賬款為前提。
因此在辦理反向保理供應鏈金融ABS業務中,核心企業往往要求管理人及律師探討能否通過變更支付方式或調整交易結構避免支付過橋資金。
方式一:商票支付
即在專項計劃設立前,保理商以商業承兌匯票(以下簡稱“商票”)向供應商支付基礎資產對應應收賬款轉讓價款,商票的承兌日安排在專項計劃設立日以后。
專項計劃設立后,保理商以專項計劃支付的基礎資產轉讓價款安排向供應商承兌商票。
關于開具商票是否可視為已支付轉讓對價,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我們認為,商票作為《票據法》意義上的有價證券,本身具備支付功能,以商票支付可以滿足《掛牌條件確認指南》所要求的“應收賬款系從第三方受讓所得的,原始權益人應當已經支付轉讓對價”。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商票真偽、簽章有效性相比現金支付的核查難度較大,對計劃管理人及各中介機構的基礎資產審查工作將提出更高要求;
另一方面票據到期后存在兌付違約的可能,故商票支付較之現金支付構建的基礎資產法律關系存在一定的不穩定性。
該方式的核心在于通過將保理商向供應商支付應收賬款轉讓價款的日期與基準日、初始購買日/循環購買日設置在同一日。
實現滿足《掛牌條件確認指南》中關于“初始入池和后續循環購買入池(如有)的基礎資產在基準日、初始購買日和循環購買日(如有)除滿足基礎資產合格標準的一般要求外,還需要符合以下要求:應收賬款系從第三方受讓所得的,原始權益人應當已經支付轉讓對價”的要求。
我們理解,該方式雖在字面上可“壓線過關”,但若從實質上把握,《掛牌條件確認指南》旨在要求基礎資產權屬穩定、不存在重大爭議。
僅僅將保理商支付日與專項計劃基礎資產購買日設置在同一日、未能在專項計劃購買基礎資產前由保理商支付應收賬款轉讓價款,實際上并不完全滿足上述核心要求。
代理人模式下,保理商或第三方機構不再作為原始權益人,亦不以其自身身份參與基礎資產的買賣環節,而是由各供應商作為原始權益人,授權保理商或第三方機構作為原始權益人之代理人,將基礎資產直接轉讓給專項計劃。
由于保理商或第三方機構在該模式下并不需要以自身身份參與基礎資產的受讓、轉讓環節,因而其在法律上不負有應收賬款轉讓價款支付義務,實質性地避免了過橋資金成本的問題。
2019年1月25日,本所經辦的中建保理-海通申證-中建二局第一期供應鏈金融資產支持證券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成功發行,即為國內首單央企“代理人模式”供應鏈金融ABS。
?總結:上述三種方式中,商票支付與募集資金支付均是通過在反向保理模式下對應收賬款轉讓價款支付方式或時點的變通避免提供過橋資金。
而代理人模式則改變了保理商在供應鏈金融ABS業務中的身份與角色,實質上是與反向保理模式并列的一種供應鏈金融ABS模式。
“道路千萬條,安全第一條”,我們認為,目前方式一和方式三均符合《掛牌條件確認指南》的實質要求且均有可能為交易所接受,而方式二由于觸及到監管的邊界,存在無法通過交易所審核的風險。
文/ 中銀律師事務所?作者:閆鵬和 冉烺?
與傳統的保理ABS交易模式相比,該模式下保理機構不再作為原始權益人,而是接受原始權益人委托作為代理人開展資產證券化的相關工作,因此稱為“代理人模式”。
(二)代理人模式存在的特殊問題
1、多“原始權益人”與多“特定原始權益人”對盡職調查成本的影響
根據《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盡職調查指引》(以下簡稱“盡調指引”),專項計劃管理人對業務參與人進行盡職調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各主體的法律存續狀態、業務資質及相關業務經營情況等。
其中業務參與人包括原始權益人,資產服務機構、托管人等對交易有重大影響的各類交易相關方。《盡調指引》采取重要性原則對管理人開展盡職調查工作進行整體性的把控,要求管理人盡到勤勉責任。
那么,為了控制融資人的成本,管理人應在盡到勤勉職責的前提下控制盡調成本。
在代理人模式中,原始權益人通常存在數量多,企業規模小的特點。根據《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原始權益人分為一般原始權益人和特定原始權益人。
特定原始權益人是其業務經營可能對專項計劃以及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原始權益人。《盡調指引》中對特定原始權益人的盡職調查要求更為具體,也更為復雜。
筆者認為,在多原始權益人的交易模式中需要規避出現使原始權益人被界定為特定原始權益人的情形。
在反向保理ABS中主要關注兩點,一是對設置回購條款的考慮,二是應收賬款對應底層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一點是模式設計者需要認識到回購條款對主體定性的影響。
如果在交易中設置了原始權益人回購入池資產的條款,意味著原始權益人的業務經營對投資人未來實現投資利益存在重大影響,那么管理人將無法回避其對原始權益人進行嚴格盡職調查的勤勉義務。
?第二點是模式設計者需要認識到應收賬款對應的底層合同的履行情況對主體定性的影響。應收賬款存在現有應收賬款和未來應收賬款兩種。
當應收賬款為未來的應收賬款債權時,意味著原始權益人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底層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此種情況下,原始權益人的業務經營情況會影響到底層合同的履行,進而對專項計劃的資產價值有重大影響,原始權益人也會符合特定原始權益人的認定條件。
因此,代理人模式下,是否設置回購條款和選擇入池應收賬款的標準對管理人的盡職調查成本會有重大影響。
此時,需要在交易架構中平衡專項計劃的安全性,增加其他類型的增信措施,以避免原始權益人被認定為特定原始權益人。
2、代理方式的選擇對交易效率的影響
代理人模式主要是為了便利專項計劃與多位原始權益人開展工作而產生的,力圖整體降低融資成本。
實務中,如果原始權益人和保理機構之間只是一般的委托代理關系,并不能很好的實現降低融資成本的目的。
入池資產的真實轉讓是資產證券化的重要環節,而真實轉讓的法律基礎是專項計劃和原始權益人簽訂資產轉讓協議。
簽訂方式通常有兩種,專項計劃與多位原始權益人分別簽訂資產轉讓協議,或者集合所有原始權益人簽訂資產轉讓協議。
在一般的委托代理情況下,保理機構可以以原始權益人名義與專項計劃簽訂資產轉讓協議,保理機構的協調成本并沒有降低。
此外,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需要通知債務人才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通過代理人模式,讓專業的資產服務機構代理通知可以更加準確的把握項目進展,也能保障通知的規范性,從而使該模式可以更好地保障基礎資產的合法性。
從資產服務機構的代理成本和交易便利而言,保理機構作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授權事項更為有利。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strong>
在反向保理ABS過程中,由于是核心買方發起ABS項目,保理機構開展代理行為時獲得交易對方的追認更為可行。故而,在委托代理模式下保理機構以自己的名義開展代理行為具有天然的優勢。